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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瘀傷,且左手有燙傷及手臂皆有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現場查看受安置人A左下巴擦傷、左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臂等處均有瘀傷,案父表達受安置人A因在家調皮,常會自行在家跌倒導致身體有瘀傷等等,受安置人A受傷部位遍佈全身,應自行跌倒所致,後案父僅坦承某幾次受安置人A因在家不乖時,會用責打其臀部,但對於受安置人A受傷原因皆否其所為。受安置人A亦表示係因在家用打火機燒衛生紙,才會被案父持打火機燒手腕,另受安置人A因調皮,案父也曾以束帶綁起受安置人A雙手並將受安置人A塞進狗籠作為處罰。受安置人A疑遭案父不當對待,且案父未能明確交代受安置人A受傷原因,現已引入親職諮商協助調整案父親職技巧及知能爲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113年7月6日。考量現階段無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能遵守寄媽給予的規範,生活作息、飲食及睡眠皆穩定。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語言表達良好、就學穩定,然因課業落後有特教資源協助,老師觀察受安置人A易分心、受外在環境影響情緒,疑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建議安排進一步身心評估。受安置人A出生後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接回;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對於成年女性較依賴並會靠在女性身上,並表達想念案母、案母係選擇案弟方將其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於112年11月21日引入遊戲諮商,每週一次,目前已進行12次初期評估受安置人A有較多憤怒的情緒,藉由諮商引導受安置人A思考管理情緒的議題,諮商後期觀察受安置人A情緒漸趨平穩,並開始學習正向釋放情緒的方式,情緒調節有明顯進步,且諮商師觀察受安置人A於目前寄養家庭有良好依附關係,心理、情緒多有相對穩定,評估有穩定且正向的照顧者有助於減緩受安置人A被拋棄之情感焦慮。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29歲,從事鷹架業,社工初次聯繫時案父態度良好且配合,表示僅對於受安置人A有罰站、半蹲,並未有責打,受安置人A身上傷勢則表示自己跌倒撞傷所致,並稱不清楚受安置人A說謊原因,否認有責打受安置人A,也願意配合親職教育,惟後續再聯繫受安置人A身上傷勢疑慮時,案父情緒轉為不耐煩且十方反彈,尚能配合社工安排之親職教育,案父自陳過往曾接受安置處遇,然在不適當寄養家庭,確實衍生刻意對立情緒,後經學校導師開導漸有好轉,但其面對受安置人A調皮時,多使用過往打罵經驗應對,後續諮商仍會針對其僵化教養態度協助調整。案繼母現年27歲,從事會計、佛堂講師,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但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不法侵害行為,然社工詢問時其說法與案父相同,否認自己曾經受暴力及案父有不當責打,認為受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親子探視情形:安置前五個月,案家人皆未主動詢問探視事宜,113年4月社工主動安排案父於同年4月8日個別諮商節術後,銜接親子探視,案父答應,然當日突然告知因故不能前來,僅案繼母與受安置人A會面,觀察等互動親密,而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重複提醒案父勿再缺席探視,案父與案繼母均準時前來,觀察安置後第一次案父與受安置人A親子探視狀態尚融洽,後續將持續親子會面以維繫父子關係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環境及諮商輔導,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案父否認有不當對待之況,對於受安置人A身上傷勢說詞與受安置人A不符,已安排案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了解其情緒控管狀態及親職教養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將視案親屬身心狀況安排探視事宜。以上有上開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全身多處瘀挫傷、燙傷及遭案父用束帶綁住關進狗龍,而案父與受安置人A間說詞不符,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