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胡○○(男,民國一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呈現出毒品(嗎啡)陽性之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
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未能正視毒品對胎兒發展與安全之影響,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保護及照顧能力與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2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如同齡兒童,目前經檢查已無戒斷狀況,健康狀況良好,生活作息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戶籍上之父已入獄服刑4年多,尚有6年刑期,經社工訪視釐清,
渠願意
離婚,需請受安置人之母郵寄離婚文件至監所,
惟受安置人之母尚未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之生父則在戒治所勒戒中,受安置人之母不清楚需勒戒多久,亦無法探視,僅能等待受安置人之生父勒戒出來跟渠聯繫,受安置人之母表達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生活,惟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生活照顧尚未計畫安排,經社工與渠討論具體計畫,渠雖表達可以配合但進度拖延,目前渠家經濟亦無法負擔受安置人開銷,故仍須再評估渠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且渠現因毒品案件遭逮捕已入監服刑,預計服刑6個月,親職諮商因渠接連2次無故未到,之後並表示因自身因素諮商須暫停,若後續準備好再開始進行諮商,至今仍未開始,配合度極低;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對受安置人之母生活狀態抱怨連連,溝通多次仍無法改變受安置人之母行為,表示自身已年邁還要擔心受安置人之母實在很累,現又產下受安置人,雖捨不得受安置人
出養,但目前狀況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親屬們皆因受安置人之母狀況不穩定而少有聯繫,受安置人之外祖母也不希望親屬們受到牽連,亦表達親屬們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反覆吸食毒品受有刑責,評估渠自控及親職功能欠佳,生活狀態仍不穩定,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爰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母於懷孕時吸食毒品,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其母之親職能力及
經濟能力均欠佳,生活狀態不穩定,現又入監服刑,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亦無具體規劃,
難認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