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9日止。該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
上訴,考量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
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於會面後會主動分享認為自己好像長大了,表示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無安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
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
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感到開心,然常自行提到加害人,使受安置人驚訝或生氣,且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
迄今持續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察評估
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現搬回案家與案監護人同住,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兄19歲,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
親權,由案監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大舅公因環保案件纏身恐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法父58歲,中風臥床入住機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案父亦行蹤不明,案生母姊姊於109年11月逝世,過往於案監護人入監服刑曾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
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
離婚,
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