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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於會面後會主動分享認為自己好像長大了,表示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無安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感到開心,然常自行提到加害人,使受安置人驚訝或生氣,且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今持續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現搬回案家與案監護人同住,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兄19歲,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大舅公因環保案件纏身恐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法父58歲,中風臥床入住機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蹤不明,案生母姊姊於109年11月逝世,過往於案監護人入監服刑曾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情,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其因居住有地緣關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