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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2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母情緒不穩定時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親友,案母甫出監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七升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安置後安排心理衡鑑確認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經持續回診且穩定服用藥物,專注及反思能力均有所提升;受安置人本身學習意願偏低且同儕間缺乏讀書風氣,學業表現不佳,與同儕相處狀況融洽,現無特殊人際行為議題,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經引導換位思考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少再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機構照顧者並肯定受安置人能完成分內工作、避免捲入同儕私下分黨結派作亂等行為。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暫居案外組父母住處,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其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難提出具體可行之出監準備及子女照顧計畫;案母自113年1月2日起於監所安排個別諮商接受親職教育,已完成全部16次課程,心理師評估案母內在偏自我中心,輔導期間焦點主為自身情緒煩惱或需求,對接受教育動機僅來自渴望藉此讓子女返家、難聚焦學習教養策略,抗拒接受或討論來自外部對其親職教育之觀察或建議。案父為印尼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礙於語言問題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少有互動,近期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㈡本次安置期間,親屬為申請親子會面,案母出監後提交會面申請,擬於113年7月中下旬安排案母探視受安置人與案么妹。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甫出監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