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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考量受安置人曾動開腦手術,故每晚仍需服用2c.c.抗癲癇藥物,藥物服用完後即無須再回診追蹤;113年3月28日、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其發展,後續需持續追蹤發展狀況。案母現於家中從事靈性工作及水晶製作,收入新臺幣5至10萬不等,於112年6月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目前就醫及用藥皆有穩定,處遇期間案母因經濟壓力、司法議題、自身健康狀況及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多次透露其有輕生想法;案母自112年8月30日起配合中心處遇,進行一對一諮商,業已於112年12月13日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惟諮商過程發覺案父母婚姻關係緊張,故邀請案父共同參與諮商,目前已進行18次諮商,據觀察案父母互動關係僵化,案母自我價值低落,易因憂鬱症造成情緒動盪,案父容易隨案母情緒狀態而表現退縮,113年3月6日案母因子宮惡性腫瘤住院開刀治療,故親職教育部分暫緩,待案母休養後重啟諮商;經心理師評估觀察案母對外部資源高度防衛且態度僵化,無法與案母討論親職部分,故原服務案母之心理師未能提供後續服務,然案母尚不願意由其他心理師介入處遇,故案母親職教育部分仍需與其討論後續處遇方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後續仍需評估案母面臨司法壓力下之情緒及行為狀態,評估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之人擔任照顧之人。觀察案父針對探視安排較為被動消極,多需仰賴案母做決策,尚未能獨自配合本中心處遇,難以發揮其親職能力,故評估案父暫不適合做為照顧之人。113年5月13日及113年6月6日親子會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對案父表現熱絡,案父會主動以手邊物品與受安置人互動並擁抱受安置人,亦教導「媽媽、爸爸」等發音,案父會主動觀察案主是否需更換尿布,協助換尿布時表現順手,惟會面期間因案母情緒陰晴不定,故案父需密集關注案母並引導受安置人與案母互動;113年6月適逢受安置人生日,案母主動申請會面,113年6月6日案母有替受安置人準備新衣服及生日蛋糕,當日受安置人情緒穩定、表現活潑,會面過程與案母互動親密,案母會陪同受安置人一同玩耍,後續經社工提醒,安排下次會面時間為113年7月17日。
 ㈢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情況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故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後續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環境,以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並持續與案父母討論後續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及依案父母處遇配合之情形,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父母或親屬間之親子會面交往,維繫親情與互動關係。本案現仍於偵查階段,針對受安置人傷勢函請亞東醫院進行傷勢研判為高度兒虐風險,聲請人依兒少權法第112條於112年12月19日重大會議決議提出獨立告訴,113年4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擬持續追蹤司法判決結果,以維護兒少安全與權益等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