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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案母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估返家之合適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分享日常生活,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病況進步,現已減低藥量,於112年10月開始進行諮商,現已完成30次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就學狀況穩定,現每3個月回診一次;受安置人現為國中畢業,113年9月後升上高一,目前於機構內參加許多課外活動及營隊,生活適應佳。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已提起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6月1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案母申請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人財物,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交付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暫無法評估照顧狀況。案母於113年起未再探視受安置人,亦無主動申請探視或聯繫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事宜,過往至今皆無法配合處遇,評估親職保護意識不足。113年7月8日面訪受安置人討論與案外祖母會面事宜,然受安置人表示案外祖母會反覆要求其主動與案母聯繫,並持續告知受安置人要跟案母和好等語,即便受安置人已要求案外祖母不要再提,案外祖母仍會持續,讓受安置人覺得很煩,故不想再與案外祖母會面。聲請人邀請受安置人是否能與案外祖母進行家族治療,受安置人拒絕並表達暫時不想花心力處理家庭關係,只想將重心放在未來高中生涯,評估受安置人對於與案外祖母會面交往抗拒,後續會再與案外祖母諮商師、受安置人諮商師討論,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認為受安置人監護人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危險,且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助,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