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未滿○歲之兒童,與受安置人胞弟同日出生,原與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受安置人祖母D同住,
嗣受安置人胞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經發現溢奶窒息後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救無效後同日死亡,並經診斷受有左頂骨骨折、氣腦及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
惟B、C未能對原同住之受安置人胞弟腦傷情形說明合理原因,且B、C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改善,因受安置人有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情事,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未滿○歲,經觀察會有異常點頭之症狀,經內科進行腦波、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受安置人腦部無異常放電,無須回診然仍須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B、C現穩定居住在C娘家,113年5月自營素食餐廳剛開幕,B、C表示工作忙碌,客源尚未穩定,亦願意配合處遇計畫,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D現獨自居住,並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如受安置人返回B、C身邊,有意願在○○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B、C未能對原同住之受安置人胞弟腦傷情形說明合理原因,且B、C於受安置人安置後返回○○娘家居住,現甫創立素食餐飲業,其居住及經濟狀況尚未
臻穩定,又B、C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功能亦待評估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