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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因情緒不穩且控制能力不佳,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未能當提供受安置人A之生活養育照顧,業於111年8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並獲裁定至113年8月5日。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安全與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量案父情緒議題及案主身心議題,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8月5日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在案。本案案主緊急安置後,案主現對案父仍有負面觀感,返家期間多有衝突及說謊議題,現暫無返家意願,且案父身心狀況不佳,未有適切親職能力因應案主說謊、偷竊、暴力衝突及性騷擾議題行為,實難確保案主返家之生活穩定性;又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實難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綜上,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鈞院同意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