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D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監護人不當對待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即受安置人2人
適切之照顧品質,並向貴院聲請終止
收養,案家親屬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將受安置人2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0日。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養父母長期未親自教養、照顧案主2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接返同住1年
期間,多次因功課議題或家務完成情況發生管教與衝突事件,112年6月已向貴院提出
終止收養聲請,在情感部分採取冷漠、無法給予關愛的互動方式,不利於成長中兒童的照顧環境,且案家親屬無法協助照顧案主2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0日止,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評估與推展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不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
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