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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生父B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兒少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同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17時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27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予認定。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安置後生活及就學穩定,目前持續透過照顧者協助輔導受安置人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安置期間與其生母穩定會面,過程自然親近,會主動分享生活趣事,並表達欲終止安置返回生母家之意願,後續則認為生母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受其返家,目前傾向穩定受機構安置照顧。受安置人之生父B曾因A暫無意返家影響其申請會面之意願,甚至表達不排斥A繼續安置保護,經聲請人再邀請會面以維親情後,現尚穩定參與會面,並表達尊重A之意願,對接A返家照顧態度顯豫;近期B曾因安置乙事而指責A,經社工制止仍未有改善,故停止探視安排,經受安置人A表達受安置意願後,A與B於113年6月28日進行會面探視。受安置人之生母及其現任丈夫、原生家庭對於照顧或監護受安置人之議題,均因需與B協議,懼有衝突而有所顧慮,目前無接A返家之意願,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其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受輔導及協助,現因生父母家庭關係等多方因素傾向續受安置照顧,亦無返回生父家庭之意願,目前仍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親子關係,且生父B對於身體界線之態度待調整,近期並有責問受安置人之情,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現階段亦無合適替代親屬照顧資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