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生父B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兒少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同日17時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17時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9日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27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予認定。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安置後生活及就學穩定,目前持續透過照顧者協助輔導受安置人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安置
期間與其生母穩定會面,過程自然親近,會主動分享生活趣事,並表達欲終止安置返回生母家之意願,後續則認為生母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受其返家,目前傾向穩定受機構安置照顧。受安置人之生父B曾因A暫無意返家影響其申請會面之意願,甚至表達不排斥A繼續安置保護,經聲請人再邀請會面以維親情後,現尚穩定參與會面,並表達尊重A之意願,對接A返家照顧態度顯
猶豫;近期B曾因安置乙事而指責A,經社工制止仍未有改善,故停止探視安排,經受安置人A表達受安置意願後,A與B於113年6月28日進行會面探視。受安置人之生母及其現任丈夫、原生家庭對於照顧或監護受安置人之議題,均因需與B協議,懼有衝突而有所顧慮,目前無接A返家之意願,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其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受輔導及協助,現因生父母家庭關係等多方因素傾向續受安置照顧,亦無返回生父家庭之意願,目前仍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親子關係,且生父B對於身體界線之態度待調整,近期並有責問受安置人之情,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現階段亦無合適替代親屬照顧資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