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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