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C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
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