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然生父並未
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於前次延長安置
期間,社工於113年6月28日安排親子會面,僅受安置人生父一人出席,B透過電話與受安置人談話,自述人在南部,故無法出席會面,社工另於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日安排親子會面,
惟受安置人生父因工作因素而臨時未出席,社工以電話讓受安置人與其生父通話,B則拒絕接聽電話。又於113年8月12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生父申請
法律扶助,欲討論
離婚訴訟、認領及改定監護等事宜。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
婚姻關係及受安置人認領事宜,雙方無共識,社工告知B若其仍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本中心將於年底進行停親
暨出養評估。另受安置人生父母因經濟、交友等問題常發生爭執,B於婚姻關係中結交男友,並離家居住,現受安置人生父與B感情不睦,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且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又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