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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受安置人之父的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均需提升,兩人經濟及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九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目前照顧受安置人及另外2名寄養童,年齡與受安置人相仿,分別約7歲、3歲等,受安置人平常與寄養童相處融洽,並且可與寄養照顧者建立安全及信任關係,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適應良好,惟面臨行為指正時出現情緒高漲,需要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目前共進行3次;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中班升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其能遵守師長規範並且做到,偶因午睡起床發脾氣、隨意走出教室,但經提醒後皆能配合;案母探視意願低,且無法取得聯繫,本中心於111年8月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案母,尚未尋得,本中心又於112年5月分別函文案外祖父、兩名案阿姨及案母欲瞭解親屬及案母對受安置人之長期生活照顧計畫,均未接到親屬及案母回應,案母現已行方不明;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不定期申請探視會面,且持續表達有意願規劃未來一同生活並照顧受安置人,惟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長期不穩定,且未對受安置人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目前因入監執行中,故調整環境及提升功能有限,將持續與案父討論出監後規劃,並評估案父照顧及保護功能;考量案父母長期生活及經濟不穩定,教養及親職功能有限,為維護年幼受安置人的成長權益及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已函文協尋親屬,請親屬出面處理受安置人後續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目前暫無能力及意願接回照顧,擬持續觀察評估案父母及親屬的接回意願,並討論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之處遇,以利受安置人獲得妥適及安全的長期照顧環境;受安置人現年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目前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