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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深夜遭人挾持逃離後,主動向警方求助,期間案母聯繫未果,案舅不願提供協助,受安置人A透露113年4月11日離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後,生活及工作狀態不穩且涉及司法案件,均仰賴友人接濟,案母與案舅也拒絕提供受安置人A協助,故受安置人A求助警方入住安置機構,評估案母照顧及約束功能有限,未能提供妥當保護照顧,考量暫無合宜親屬提供案主保護與照顧等協助,且評估案母照顧功能有限,受安置人A因抗拒機構生活且多次擅離機構及罷凌院生,已於113年6月14日轉換至民間單位經營之青年旅館居住,然因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喜主動與人對話,但對談方式較有侵略性、容易冒犯他人,經確診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過往安置曾穩定於精神定期就診及服藥,本次安置就醫以毒品戒治、失眠為主訴,但不願配合醫囑規定服藥,作息難以配合機構規定,有學習障礙,本次安置期間為維護其就學權益,媒和就讀高中,然學習動機低落,頻繁擅離機構,就學不穩定,現已辦理休學;受安置人A不願配合機構規範,擅離機構找朋友或自行外出討菸吸食,甚至將菸品帶入機構吸食,並疑似在機構內服用毒品咖啡包,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對身心障礙弱勢個案施暴、鼓吹媒介其他少年從事違法事宜,考量其他個案權益,於113年6月14日擅離後尋獲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現涉及洗錢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恐嚇、侵入住宅、毒品施用、毒品運輸等司法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13年7月2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
 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9歲,於112年11月案母遭逢嚴重車禍拆取器官,現今功能不佳無法上班,自述居友人家中仰賴朋友接濟度日,故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照顧;案母罹患躁鬱症有就診,然拒絕服用躁鬱症藥物,與社工對談時會情緒過度激動且無法溝通,呈歇斯底里狀態,有時思緒清晰、對話正常。
 ⑶案親屬部分:案小阿姨因有自身家庭需照顧與娘家親屬較少聯繫互動,無法額外提供協助;案舅112年4至6月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時同案外祖母會對其予以管教、口頭勸導,對受安置人A態度友善,提供工作機會、餐食,協助其將薪水控管分配,然受安置人A抗拒配合家庭規範跟協助家務、抱怨案舅,並對案外祖母態度不友善,案舅對受安置人A生排斥感,於案外祖母過世後,案舅不願提供協助跟關懷,也拒絕社工與其聯繫。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機構管理規範,與工作人員衝突嚴重並對身心障礙少年安置個案施暴,頻繁擅離機構並曝光緊急安置住所位置,故安排受安置人A再次入住緊安機構並安置再次擅離,於113年6月14日遭警方尋獲後轉至臺北市青年旅館居住,由家防中心支付住宿費用與定時發放生活費,持續關懷案主生活狀況;關於受安置人A涉及多重司法案件,亦由社工持續陪同處理司法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家親屬對受安置人A無接回照顧意願低且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違反機構管理規範、生活狀態極度不穩,故未能穩定生活於福利機構,轉安置其入住青年旅館,社區生活期間仍反覆涉及新的司法案件,處遇成效有限,然因受安置人A司法案件持續審理中且案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仍有生活照顧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評估受安置人A現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