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法代理人其他親屬亦無合
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選,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權益與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安置人A為6個月幼童,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日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1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A現年6個月,出生即在體內驗出毒品成分,右下肺部發炎,現已完成抗生素療程,已無戒斷症狀,健康情形尚佳,整體發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A之生母B曾已因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A之兄遭安置,坦言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於受安置人A之生父C出監後未返家同住,行蹤未明。生父C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意與未返家同住之生母B
離婚。生父母原生家庭雖皆有親屬,但評估親職能力與資源薄弱,目前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須穩定照顧、保護以利健全成長,而受安置人A之生母B有施用毒品習慣,行蹤不明,生父B甫出監,生活未穩定,目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