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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法代理人其他親屬亦無合照顧受安置人之人選,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權益與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安置人A為6個月幼童,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日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A現年6個月,出生即在體內驗出毒品成分,右下肺部發炎,現已完成抗生素療程,已無戒斷症狀,健康情形尚佳,整體發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A之生母B曾已因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A之兄遭安置,坦言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於受安置人A之生父C出監後未返家同住,行蹤未明。生父C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意與未返家同住之生母B離婚。生父母原生家庭雖皆有親屬,但評估親職能力與資源薄弱,目前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須穩定照顧、保護以利健全成長,而受安置人A之生母B有施用毒品習慣,行蹤不明,生父B甫出監,生活未穩定,目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