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外出後無鑰匙可返家,受安置人之父未開門及接電話,受安置人當晚無家可歸,並至派出所求助,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父皆未有回應,評估兒少未受
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2年3月13日2時23分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現階段雖期待結束安置返家,但原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父於112年12月1日過世,現
親權人即受安置人之母再組家庭,受安置人之祖母年邁無體力,皆無合適照顧者能接受安置人返家,故後續受安置人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20號裁定等件為證。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0號裁定,准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5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次查,受安置人領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特殊教育安置鑑定評估其有過動及情緒控制問題,故聲請人於113年協助其報考入取新北特教學校,固定3個月回診,然服藥後躁動及注意力不集中情況改善有限,偶爾仍會無法控制情緒,另在機構接受個別服務計畫,培訓就業自立能力;受安置人之父因管教多次責打受安置人致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人依規定對
渠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12小時,渠已完成6小時,但因渠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而終止,後聯繫受安置人之兄討論探視受安置人生活與會面受安置人之母意願,受安置人之兄皆婉拒表示未來有關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事情交由社工與祖母安排,不願聽聞相關之事,受安置人之祖母則與受安置人之叔叔同住,室內環境小,無多餘空間供受安置人居住,且祖母身體行動能力不佳,亦無體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僅能不定期探視關懷,提供情緒支持,協助受安置人適應機構與學校;受安置人之母雖因受安置人之父死亡而成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
惟渠已於105年7月再婚與婆婆同住,育有2名子女,目前暫無法與渠婆婆說明受安置人存在,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但願意支付受安置人在學校、機構的雜支、與協助購買民生用品,並定期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綜合評估,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照顧不易,且原主要照顧者已過世,現親權人即其母再組家庭,其祖母年邁無體力,皆無合適照顧者能接其返家,故其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有待評估協助,現階段實有受安置保護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與醫療協助,現無適當親屬可接其返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