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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自民國108年起,因案母照顧狀況不穩定、案父母婚姻暴力,波及受安置人A、B,屢次被通報進案,案父母於108年9月25日離異,由案母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B監護權;110年5月至6月受安置人A、B疑目睹案母從事性交易、案母前任男友餵受安置人A、B喝酒等案件再次進案,本案介入期間與案母討論教養問題,並擬安排案母接受親職教育。然於110年8月20日夜間接獲通報,指稱案母超過幼兒園托育時間仍未接回受安置人B,當日傍晚17時案母聯絡幼兒園老師表示晚點接回受安置人B後即失聯,警方至案家查看,發現僅有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表示當日起床後案母已不在家,均食用家中零食果腹。另案父因精神疾患被強制送醫,案家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23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2日止。案母無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B之責任,於111年6月6日與案父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行使親權;因案父過往反覆入住精神科全日病房,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B合照顧,案家親屬亦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二)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有輕度自閉與過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領證。就醫方面,目前定期就醫回診,每日需服用長效型過動藥物(利長能)1.5顆,有服藥的狀況下較不易情緒亢奮,控制狀況尚佳。受安置人A與類家照顧者逐漸建立信任感與依附關係,生活起居時間規律,亦能主動完成學校作業及照顧者規定的家務,協助整理受安置人B的衣物等,與照顧者關係漸趨穩定(會主動表示希望透過學校集點活動換取禮物送給照顧者);在生活規範上大都可以遵守,但偶發生未經允許而擅取他人物品藏匿的行為,在學校則偶爾拾取掉地物品據為己有。受安置人A目前基本學習狀況尚可,除國語科仍在資源班學習外,其餘科目皆已回到普通班,雖然難度提升導致受安置人A成績表現下滑,但受安置人A對於學科學習上有一定的積極度,回家也會自行練習或主動請照顧者指導,學習動力尚佳;受安置人A在肢體協調的發展度較同齡弱,因此對於體能活動較無信心,較少主動參與,加上生理狀況間接影響受安置人A人際互動能力,平時較少與同班的同儕互動,經觀察可發現受安置人A較常與年齡稍小的同儕遊玩。
  受安置人B現年5歲,目前即將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前到園狀況穩定,能配合穩定上課,不會排斥就學;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發展遲缓),透過穩定的早療協助,語言部分已有明顯進步,但肢體發展仍顯落後,由照顧者每周協助受安置人B參加職能治療,進行職能復健;受安置人B肢體發展較弱,肌耐力亦不足,肌肉控制能力差,如廁訓練尚未完整,目前仍有使用尿布,挫折忍受度低,稍微口氣不好受安置人B便會哭泣。受安置人B與照顧者信任感與依附關係佳,在照顧者規範下生活起居固定,亦能就能力範圍内完成任務。在安全環境中有照顧者陪伴下,受安置人B會主動與他人互動,或是邀約他人共玩,但進到團體活動時會顯得害羞退縮,即便照顧者在旁也不容易融入團體活動,對陌生環境與人事物的適應較慢。
  案母現年33歲,過往有產後憂鬱症,現領有雙向情緒障礙手冊,在永和耕莘醫院穩定就醫及服藥,原與男性友人同住永和區租屋處,目前已分手搬回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過往為全職家管,經濟來源仰賴案母男性友人,111年12月起陸續從事多份短期工讀,然為期皆未超過一個月,案母自認身心狀況不適合從事長期穩定工作,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近期剛找到新工作,平時致電案母皆無人接聽或轉入語音信箱,案母亦不會回電。
  案父現年33歲,108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發病後長時間無業,於社區中因未穩定服藥及生活作息不規律,反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並藉此領取每日新臺幣4,300元保險金以維生;案父於108年因與案母有婚暴議題而離婚,受安置人A、B均由案母單方監護及照顧,後與案母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監護受安置人A、B,於112年6月22日開始穩定就業中。目前有一穩定交往之女友,會一同前來會面。
   案父母皆期待與受安置人A、B會面,受安置人A亦思念案父母,與案父母會面時會表達對於返家有高度渴望。受安置人B因年紀尚小,不善表達情緒及情感。聲請人於此次安置期間安排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月8日返家會面探視,案父特意安排年假在家陪伴受安置人A、B,與受安置人A、B互動狀況佳,會定期傳送照片給社工,然此次返家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案父還傳訊息詢問社工要怎麼辦?親職功能尚須再提升,後續將安排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供案父參加。另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再次安排返家會面探視,讓案父學習照顧受安置人A、B,目前觀察案父就業穩定及受安置人A、B與案父外出會面情況穩定。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A、B與案母會面後,即未再與社工有所聯繫。
  綜上,案父母皆身心狀況不穩定、生活照顧功能不佳,對受安置人A、B之照顧需求缺乏認知,無法展現親職能力與技巧;目前案母親職功能與保護未成年子女能力不佳,又案父雖取得受安置人的監護權,並表示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其提出之未來生活規劃尚待觀察其執行力,另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計劃及未具親屬關係的替代照顧者仍有待觀察及評估,目前案父尚無法提供合適之教養照顧,並反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雖於112年6月22日開始有穩定工作,並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後續社工擬安排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與其討論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定,多有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A、B行為,針對受安置人A未穩定就學等事,案母無法採取合宜教養策略以發揮適切管教功能,多以放任忽視對待;又受安置人B曾遭到案母獨留,且案母對於受安置人B進行早療的態度消極。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弱,案母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案父雖已取得監護權,惟其後續精神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並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功能,案家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