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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至醫院就診發現其雙眼視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受安置人父母B、C對於傷勢成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3年3月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8日止,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287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本中心於113年6月18日經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祖母執行親屬照顧計畫,受安置人父母仍需配合本中心所導入之育兒指導、心理諮商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祖母照顧意願高以及配合深度育兒資源導入,且經評估受安置人祖母有照顧意願與能力,且經安排受安置人請假返家回受安置人祖母家試住後,確認受安置於受安置人祖母家能有歸屬感之妥適照顧,亦能維持與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祖母之親情,考量本案已進入檢察機關重大兒虐案件偵辦中,暫有持續觀察並且評估之必要性,故建議現以親屬安置方式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至113年12月8日,若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祖母能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並且予以適妥的照顧環境,亦遵醫囑回診以及接受建議安排復健,擬終止安置。本案將持續提供深度育兒指導資源挹入外,同時將導入心理諮商予受安置人父親,與之論及身為父職、夫職之認知,並且視受安置人父親諮商進度,衍伸導入受安置人父母夫妻諮商,作為溝通以及親職合作的管道。本案因受安置人已轉由親屬安置,社工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於受安置人祖母家之受照顧狀況,並監督與輔導受安置人父母及受安置人祖母的保護與照顧能力,提供必要之協助。目前現經與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父親部分倘未經社工同意或陪同之下,無法擅至受安置人祖母家照顧或會面探視,經追蹤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配合狀況佳,且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祖母亦能遵守與社工討論之安全計畫,然為提升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親子關係,社工將持續評估安排受安置人父親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以及參與親職賦能,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其父親間之互動關係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本件雖已轉為親屬安置,然已進入偵查階段,且仍需觀察受安置人父親配合親職教育或相關處遇之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