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
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11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B於113年7月5日依約到土城駐點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見到受安置人後即要求要抱起受安置人,並雙手舉起表示要抱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仍不願意向前抱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母親感到不悅,並抱怨受安置人現在都不認得也不親近受安置人母親了,社工再度提醒受安置人母親可以先與受安置人一起玩玩具再邀請受安置人抱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一同玩兒童滑步車,受安置人母親隨後邀請受安置人與其男友進行視訊,
惟受安置人表達不耐,故受安置人母親視訊約3分鐘後結束,社工繼續向受安置人母親詢問
出養意願,受安置人母親繼續回應要再思考看看,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不能什麼事都一直拖延,受安置人母親並未回應並結束此次探視。於113年8月6日探視時,受安置人母親身上煙味太重,故受安置人拒絕接近,社工再度提醒受安置人母親帶一件乾淨衣物替換,受安置人母親允諾下次會面會帶來更換,此次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互動較少,其他時間皆傳訊息及與其男友視訊。另113年6月28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發展評估,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狀況與同齡兒童相符,惟語言發展較為落後,建議掛號復健科做後續評估;另外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於腦中仍有0.8mm之大小,目前對受安置人身體尚無影響,但建議後續持續追蹤評估。113年7月18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至復健科進行語言治療之評估,醫師建議2歲後才能安排語言復健治療之課程。因受安置人腦傷影響聽力、四肢及感覺統合等身體發展狀況,故有復健需求,中心將持續連結醫療資源,以提升受安置人身心與發展狀況。因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之
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受安置人母親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現仍有復健需求,受安置人母親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