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
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5日,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為據,自
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7日國中畢業,於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受安置人自述有許多不捨及緊張,故請機構工作人員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轉安置前準備及道別,並透過卡牌道具輔助受安置人訂定未來目標,以紓解受安置人對於生活環境變動之不安感,此時因受安置人較頻繁出現自瀆行為,在6月底至轉換機構前禁止受安置人使用電腦。而受安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學習騎單車。雖曾與其他院生發生衝突,然經調解後觀察兩人互動尚屬和睦,未再發生衝突,現持續服用專注力藥物及抗憂鬱藥物,近三個月身心狀態穩定。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
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
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113年5月詢問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表示已在處理入監執行程序。⒉案母部分: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加上近期居住臺南之案妹有被疏忽照顧議題,案母有意將案妹接返桃園生活,但若接回案妹則難以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且案母認為與受安置人親情基礎不足,又因性別差異、受安置人身心議題等因素,案母
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案家其他親屬:113年7月10日接獲案叔叔主動來電欲申請親子會面,中心社工遂先與案叔叔於7月23日面談,釐清案叔叔失聯原因,案叔叔表示113年1月28日在中南部工作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案叔叔持棒毆傷對方,因對方有在地勢力而遭刁難、當下即羈押禁見於嘉義監獄。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
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
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
等情,有
前揭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