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受安置人A長年遭同住親屬不當觸碰,A之生母B知悉該情卻未積極處理以免A再次受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及身心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0分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8日止,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因
上揭情形,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8日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7至41頁),
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A現年15歲,暑假後將升高中1年級,而有多重分離焦慮,為機構工作人員同理,受安置人A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受安置人A遭親屬不當碰觸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加害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上訴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駁回上訴,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生母B前因顧慮後果而未積極處理,待A受安置後僅盼A能早日返家,
惟始終未就系爭事件對A表達支持、同理之友善回應,生母B獲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結果後,
猶認無不當觸碰事件,否認A受害主張。生母B雖於000年0月間完成12小時
親職教育輔導,自113年7月利用母女會面與漸進式返家,由親職教育老師到宅協助親子互動練習,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系爭刑案二審審理終結,然受安置人A與生母B間母女關係仍屬衝突,家庭重整、接回照顧評估工作仍在進行。,且目前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護資源,基於少年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