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生母D與生父E,於民國105年6月3日起口角衝突後,反鎖家中鐵門將瓦斯桶開關
旋開,D並持水果刀倚靠瓦斯桶揚言自殺,D、E均疑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D、E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D、E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17時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5日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C現年10歲,暑假後將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疑有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議題,目前穩定服用藥物,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置人C移出短期安置處所進入中長期機構,113年6月被發現於超商偷竊之行為議題;受安置人C之生母D於113年8月開始兼職清潔人員,患躁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業於113年5月領取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受安置人C之生父E患思覺失調症,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言論,目前情緒尚穩,未再有持續就醫服藥情形,現有於工地工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報告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D另有一定期就醫諮商之幼子需專心照護,近期尚有甫結束安置返家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D、E之照顧量能及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尤受安置人C疑有偏差行為,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