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遭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等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生母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9日止。考量司法處遇尚在進行,加害人為受安置人生父,生母雖已爭取到受安置人A單獨監護權,
惟其照顧和保護能力仍待評估,且受安置人家中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生母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遇工作,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
前揭法庭報告書
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身高141公分、體重36公斤,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班導和同儕關係佳,成績相較安置前的學習情況有明顯進步,語言表達部分,有時因情緒較興奮或著急而言不及義,受安置人A性格容易影響他人,導致他人做不完家務,易在他人說話時插話;受安置人A現居住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能適應機構作息和規定,生活自理能力佳,情緒尚屬穩定,於機構學習繪畫和跆拳道,並參加志願服務營活動,受安置人A表示喜歡機構之工作人員及機構安排的活動。依亞東醫院身心評估報告,以WISC-V評估結果,受安置人A全量表智商為87(百分等級19),表現屬於中下程度,有不專注、粗心、衝動及躁動等行為表現,顯示有注意力問題,不排除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特質。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部分,受安置人A情緒較為焦慮、憂鬱,且有負向的自我概念及評價,雖未達創傷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仍有部分創傷壓力反應,目前由安置機構人員定期陪同受安置人A回診身心科;諮商師初步觀察,受安置人A因案家狀況等因素,較少經驗安全、溫暖的關係,以致態度較防衛、難相信他人,經諮商後,受安置人A外顯行為及情緒明顯較能信任他人並表達自我,並協助受安置人A處理面對
開庭的壓力和恐懼等負面情緒。受安置人A表示諮商師幫助自己較不害怕人和生活事物,心情上慢慢地能感覺較開心和表達。
案父母於93年5月1日結婚,110年9月14日
離婚後,受安置人A及案兄由案父母
共同監護,直至111年3月29日改為案母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及案兄。
案父現年50歲,無業,因主動脈剝離,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據案母所述案父為
收養的,案祖父母皆未育有子女,案小姑姑為案祖父手足之女,案父及案叔叔則不知道從何處收養,案父因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有期徒刑5年。
案母現年44歲,原籍中國,已取得臺灣身分證,擔任醫院看護7、8年,屬於醫院全職看護,工時長且須連日居住醫院,107年間案母因故搬離案家後未再返家居住,但看護工作結束後會約受安置人A及案兄碰面,案母於000年0月間因看護工作職業傷害導致手拉傷而暫停工作,近期因頸椎受傷,經醫生評估頸椎需裝2個人工關節共新臺幣50萬元,後續擬安排手術和住院治療;案母
迄今已完成並結束12次的親職諮商,案母對於諮商從抗拒到支持,案母認知到自己的問題,但因案母過往成長經驗,以致對於現今生活關注重點仍在於經濟收入,再延長諮商動力不高,較難有多餘時間陪伴孩子。因案兄返家同住生活後,雙方親子關係仍處磨合階段,透過諮商,案母能明確認知自己目前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A,現案母與案兄衝突減少。
目前受安置人A持續安置中;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l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定讞有期徒刑5年,案父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刑;此次延長安置
期間,因案母曾回中國處理事務而未能安排探視,故聲請人僅安排受安置人A1次返家探視和1次視訊會面,於113年7月10日與案母視訊會面以及113年7月21日暑假受安置人A返家居住2天,對於返家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返家時間會與鄰居小孩玩、與案家人聊天或偶爾案母帶其外出逛街,晚上受安置人A與案兄同寢。
目前受安置人A仍由聲請人提供安全受照顧環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和諮商狀況,並協助受安置人A生活及國中就學適應;透過漸進式返家增加案母與受安置人A相處時間,並維繫案家親子與手足關係,並評估案母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將評估案家經濟壓力,為其連結社區經濟扶助資源,協助案母醫療手術費用;另持續促進漸進式返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兄相處情形,提醒親子互動注意事項,增進案母與案兄、受安置人A正面親子互動之經驗。綜上,評估受安置人A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案父性侵害保護安置,雖司法已判決定讞,案父已入監服刑,但受安置人A漸進式返家探視情況及案母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評估,基於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處遇工作推展與評估。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