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且吸菸,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8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裁定為據,自
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8個月大,身高約81公分(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走、抱等一個字的單字,也可以在不休息的狀態下,牽著受安置人走10分鐘,但尚無法跑,玩遊戲時,受安置人開始可以用手指拿起物品、亦可以主動拿起椅子,放在定點,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概況:⒈案母29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尚
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
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⒊案生父43歲,現為拆除業者,夜間兼職外送員工作,自述非常期待受安置人出生,也因此努力工作,但考量其與受安置人並無
法律關係,故自112年9月以後便未再主動申請與受安置人
會面交往,現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過程中,發現受安置人受孕期間應為111年2月,案生父恐尚在服刑,現案生父不願與受安置人進行血緣鑑定,故無從確知受安置人與其是否有血緣關係。⒋案生祖母68歲,現擔任家事服務員,表示由於周一到周六均在工作,僅能從旁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另認為案母在案生祖母家中每天都抽菸,並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後續再聯繫,案生祖母亦無再接電話。受安置人其餘親屬則無法聯繫或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
前揭第7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