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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乙仍無穩定工作,而是以穩定身心狀況為目標,乙、丙同居部分亦尚待磨合與觀察,無力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
  受安置人為1歲8月幼童,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日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可稽。另受安置人現年1歲8月,出生時為早產兒,受安置人於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現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乙前罹患重鬱症目前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習慣,情緒起伏較大,曾有自我傷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行為,目前由社工協助乙學習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輔導;丙前因案於臺南監獄執行,刑期至113年7月2日,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丙出監後與乙同住,丙有穩定工作,然乙、丙前期常因照顧計畫安排爭執。聲請人前安排乙、丙訪視受安置人時,乙、丙皆提早到達,尚能關心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後由乙協助受安置人更換尿布,乙亦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晚上用餐時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8月之幼兒,雖目前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然因出生後多次目睹暴力情境,情緒較為敏感,乙、丙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待磨合,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