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患有憂鬱症,且面臨經濟、就業等多重壓力,致其情緒低落無法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中心引入
親職教育資源、心理諮商資源,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及僵化之教養方式而難以有所調整,且容易曲解他人意思而僵化對於受安置人現階段年齡會有之發展階段限制,另案家僅有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從旁協助案母調整其狀態,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
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76 號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8 歲,已於111年9月1日由寄家轉換至安置機構生活,觀察其適應轉換機構、學校狀況可,在校成績及表現皆尚可,課業學習也都能跟上進度,
惟有情緒時會挑戰照顧者規範,並對同儕與照顧者罵髒話、比中指致人際關係變差,後瞭解受安置人上述挑戰是模仿機構其他年長同儕,期望藉此在團體中受認可,對此,機構社工教導受安置人適當說話方式,並安排心理諮商師予受安置人,學習人際互動技巧,受安置人自112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完成20次,狀況有些許改善,表達時較能同理他人感受;受安置人對於空間環境、人際關係及情感較為敏感及高需求,而案母過往忙於處理自己生活壓力、情緒及毒品議題,無暇察覺調整受安置人狀態,以致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故110年起安排親子諮商,協助增進受安置人母女互動與學習,然112年下旬案母常臨時因故缺席或遲到,故於113年1月案母再次臨時因故未到後,評估暫停親子諮商服務。對於案母管教受安置人情緒較急躁部分,經諮商服務,案母面對受安置人行為、情緒問題,逐漸能降低自己情緒,以關懷方式理解受安置人行為背後原因,並能理解社工安排親子探視或諮商等資源,但現階段仍需提醒,且受限於其身心因素需經常請假休息,參與諮商課程率不穩,親職功能待提升。曾與案母討論113年2月過年節慶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父,案母欣然同意,然後續又表達案外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時間可安排,且近期處理個人事務繁忙,故遞延漸進式返家計畫與暫取消諮商服務迄今,待案母告知狀況穩定再行安排。評估受安置人年紀尚幼,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與觀察,且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