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理 由
㈠受安置人A、B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B因其等生母即法定代理人C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行方不明而由其等生父照顧,生父疑在家中房間吸毒致同住受安置人A、B身上均沾染毒品氣味,經家訪得知受安置人A、B家中環境髒亂、聞有異味,法定代理人C失蹤,生父否認吸毒然無意配合驗毒,且生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妥
適提供穩定餐食及關注日常生活所需,使受安置人A、B在家恐無法獲得妥善之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實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C行方不明未盡妥善照顧職責,生父親職與教養功能亦顯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A、B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
㈡法定代理人C於109年1月出獄後行方不明,
復於111年8月入獄至112年5月出獄,迄今尚未取得聯繫,生父於108年初離家後即行蹤不明並據稱於同年10月入獄服刑,109年間出獄後亦行方不明,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能力仍需觀察,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與其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予認定。
㈡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B近況:
①受安置人A現年00歲,認知理解與語言表達與同齡少年無異,尚有衝動控制議題,尤攸關公平正義、同儕鼓舞及異
性交往相關事件,其性格活潑開朗,期待被關愛重視,但不會主動爭取權益、被指責受委屈亦會沉默;其現就讀體育高中一年級輕艇隊,因配合學校練習時間,平日住校生活,整體尚可適應,現結交一女友,尚處甜蜜期。案大姨係主要照顧者,生活自立能力尚佳,其家務及個人環境經提醒可自行完成,暑期整體表現尚佳,
惟因與女友外出而衍生多餘花費致說謊而遭案大姨丈責罰後已明白自身行為錯誤並有所約定。受安置人A曾私下與案父母對話1至2次,對案父母沒有特別正負向感受,近年對與案父母接觸沒有想法,僅希望不要影響目前生活,另可接受安置且願意與案大姨同住,受安置人A處青少年階段,期待有自主權與私人空間,曾表達大家都不理我及自己叛逆期可能很激烈的言詞。
②受安置人B現年00歲,認知理解與語言表達與同齡少年無異,惟反應力稍慢,另有時有不合宜話語而不自知,對各項事物感興趣卻不持久,遇困難易逃避不面對。個性活潑喜歡與人互動,多以討好方式索求關愛,對家庭認同度與凝聚力高,喜愛親屬並期盼家人多陪伴自己,對於照顧者要求標準會盡力去達到,惟有時亦懶散逃避態度,若遭責備易衍生擔憂被拋棄議題,曾對外聲稱沒有飯吃、壓力大想傷害自己等語或是擔心他人生氣而沉默之舉。現就讀國中2年級,學業成就、同儕相處尚可,新學期即任職班長,曾於113年3月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其缺乏自我價值,敏感同儕間人際互動關係,常受同儕情緒、行為影響自身情緒。案大姨係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B生活自理能力尚佳且有意願分擔家務,惟態度散漫較需適時提醒,前因沉默不應對而與照顧者陷入冷戰僵局狀態,直至案表弟出生,其協助照顧者分擔照顧負荷,關係趨於改善,現相處融洽。受安置人B安置初期擔憂因自己說出其家狀況而讓案母入獄,但又覺得應誠實不能說謊,認為返家會被父母責備故願意接受安置,現無意願返家與案父母生活,喜歡與案大姨、案大姨丈同住,不排斥與案父母會面,偶會想起被父母責罵或
未被好好對待的情景並表達不滿之意,受安置人B曾隨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私下電話聊天,沒想再主動聯繫案父母。
⒉受安置人A、B與案大姨互動情況:
案大姨有意願照顧兩人,受安置人A、B亦喜與案大姨互動,
彼此相處融洽,但因教養責任產生壓力,於110年至111年間轉介心理諮商,頻率不固定,受安置人A行為及球隊問題所衍生親子衝突,受安置人B對常規要求感有壓力及期待被關注、自身不安全感等議題,透過諮商協助雙方溝通、理解並進而調整,已完成24次諮商,從中可知受安置人A、B生活態度隨性較不在乎規律性,與案大姨個性嚴謹欲安排好生活事項之態度有所差異,如何讓受安置人A、B們能自律完成日常事務,能對案大姨表達内在想法、感受而不需過多揣測,讓案大姨在教養上更具有彈性、給予受安置人A、B更多空間,係受安置人A、B與案大姨相處上需持續面對的議題,案表弟出生使案大姨生活焦點轉移,反給受安置人A、B較多彈性,彼此關係趨於和緩與正向。有關受安置人A管教部分,案大姨當知悉受安置人A理解自身行為錯誤後便會停止責罵,讓其反思,管教尺度相較過往較自由、寬鬆。有關受安置人B管教部分,受安置人B敏感於同儕人際關係,進而影響其情緒與行為,案大姨除了教養受安置人B認知之外,並提供情緒支持。
⒊親屬資源評估:
①案母C目前00歲,過往雖會提供受安置人A、B日常所需但未將生活重心放在兩人身上,返家時間不定讓兩人三餐飲食及就學狀況無法穩定。受安置人A、B受安置後,案母C僅於電話中稱不接受安置作為但無意出面討論,口頭向家人表示要將其姊、受安置人A、B之監護權讓給案大姨。案母C於111年8月再度入獄至112年5月出獄,現無
住所由案外祖母暫為收留。
②案父現年00歲,自述打零工為業,然其未曾工作,多在家中打電動,經濟仰賴案母C協助,疑有長期吸毒問題,案父僅會提供受安置人A、B飲食然無法定時定量,無實質教養功能,案父於受安置人A、B安置當天離家便行蹤不明,後據稱108年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於109年間出獄後曾回花蓮居住、並曾與案母C同住,現行蹤不明,案父曾從其姊處探聽受安置人A、B近況,並曾私下與兩人通過電話。
③案姐現年00歲,過往多涉入其家紛爭有親職化情形,高職幼保科畢業與案外祖母居住,109年間案姐監護權由法院裁定轉給案外祖母單獨行使,案姐處於青少年階段與外祖母相處常有衝突需磨合,私下與案父母保持聯繫,會幫忙探問受安置人A、B概況,並曾向案外祖母與案大阿姨索取金錢資助案父母。
④案外祖母現年00歲,因案外祖父過世後獨自租屋,在市場賣雜貨,過往會資助其家經濟,於約1至2週1次前往其家探視受安置人A、B,協助整理家裡環境,帶兩人理髮、購物與用餐,案外祖母因工作時間長且工作地點不定,難擔起主要照顧受安置人A、B責任,亦曾因生活困頓需其案大姨資助,外祖母現不定期探視受安置人A、B,並希冀由案大姨照顧兩人。
⑤案大姨現年00歲,已婚,原與親人同住自有透天厝,案大姨丈任磁磚公司送貨員,案大姨係有執照保母,108年時為整合工作與生活空間,另租電梯式大樓之3房房屋居住,現除了照顧案表弟之餘,另受托育兒童1名;案大姨與案大姨丈有意照顧受安置人A、B,對其等教養、住所及就學均有規劃,但擔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恐讓其等偏離正軌,尚無法全然接手照顧兩人,另鑑於案大姨與案母C過往負向互動經驗,案大姨不希望住所曝光也不願讓案母C知悉其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
⒋評估與處遇計畫:
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A、B一個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受安置人A、B於親屬安置
期間,身心狀況穩定、生活適應尚佳。案母C為監護人,前工作不定、經濟狀況不佳,且疑似吸毒,未提供受安置人A、B妥適之照顧環境,幾次訪視案母C未果,又反覆因毒品案件入獄,109年出獄後案母C手機空號、住所不明且無法聯繫,僅輾轉經外祖母知悉案母C概況,實難與案母C討論受安置人A、B的後續照顧計畫,恐影響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惟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尚未有自立能力,案母C藏匿不願面對態度,難以評估案母C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故受安置人A、B仍不宜返家,本案安置後續輔導計畫如下:⑴提供受安置人A、B必要之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B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妥適的生活照顧。⑵持續評估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案大姨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將持續討論監護權改定予合適親屬方向進行處遇,經訪視評估案大姨認知能力與理解能力無異,且經濟狀況尚屬穩定,住家環境適宜及具有基本教養知能,且能安排照顧計畫,評估其具有照顧能力,將持續讓受安置人A、B與案大姨共同生活。經追蹤觀察受安置人A現出現行為議題,案大姨身心倶疲,本中心將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擬持續追蹤觀察受安置人A、B及案大姨家庭關係動力、互動調整情形。
⒌延長安置理由及建議:
考量原家環境不宜受安置人A、B生活,案父母反覆入獄,出獄後生活狀態不明,受安置人A、B未成年尚未建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持續評估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A、B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爰請准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29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
㈢綜上,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B目前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狀況,仍須持續穩定其照顧環境,且其父母均行方不明,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又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
教養能力、或以親屬替代性照顧受安置人A、B之方法,均需再觀察,為維護受安置人A、B身心安全,基於其等之最佳利益,認現階段仍應予延長安置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