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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遭其父乙性侵害,並於接受臺中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協助時,揭露其於國小3年級暑假期間亦遭其兄性侵害,經該中心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無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兒少最佳利益,於111年6月2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兄否認對受安置人性侵害一事,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
  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臺中市家防中心於111年6月28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0日等情,有臺中地院111年護字第337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1號裁定可稽。又受安置人目前就讀高中2年級,其於112年8月1日起轉至其姑姑家親屬安置,身心、生活狀況尚穩定,且能遵守其姑姑之管教規範,現已無心理諮商之需求。而乙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然其認為在親職教育過程中不被諮商師支持、同理,對於被諮商師指責一事感到相當生氣、不服氣,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第14次親職教育後即以工作為由,拒絕後續之課程;其刑事司法部分,乙因性侵受安置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本件刑案),目前於113年4月25日入獄服刑。受安置人之兄現年19歲,仍否認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行為。另丙於本件刑案偵查過程,寫信予受安置人,希望受安置人能顧及全家庭經濟狀況、兄妹及祖父之照顧問題及丙之身心狀況,在本件刑案中原諒乙之犯行,可見丙因本件刑案陷入兩難困境,在經濟壓力下反而將其身為母親的責任轉嫁予受安置人,且聲請人多次與丙討論,鼓勵丙接受親職教育,並同時協助丙處理因本案而引起之諸多矛盾感受,然丙以身兼兩份工作方能顧及案家經濟為由予以拒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件刑案判決書影本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雖已於113年4月25日入獄服刑,然受安置人之兄否認有對受安置人為性侵害,其對於兄妹間界線混亂且模糊,而丙目前無法具體提出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的計畫或就性侵害事件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兄未來在教養及發展上的因應作為,反仍採取較為迴避及不碰觸的態度,故在未能評估丙之親職功能有效提升及受安置人之兄再犯可能性前,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