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予延長安置113年9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身高82.5cm,體重13公斤,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置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暫無需進行早療相關資源引入。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惚與難聚焦討論,雖有意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然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分配、安排規劃時,案母未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案手足穩定照顧有直接影響,其親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能配合約定時間,案母則容易出現遲到情形,但尚能協助準備衣物、適當餐食;安置迄今,兩次會面探視狀況尚佳,但觀察案手足與受安置人A分離時會有明顯情緒反應,對於受安置人A無法回家會大聲哭喊且拉住受安置人A情形,受安置人A則受案手足情緒感染,但分開後安撫約5-10分鐘即能恢復。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安排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為維繫親情與互動關係,穩定安排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