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6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並未妥
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
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6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6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受安置人於本學期保密轉學至安置處所國小就讀二年級,根據安置機構社工和聲請人觀察,受安置人個性較內向被動、不善表達,於新環境適應較慢,習慣先安靜傾聽、觀察周遭,熟悉後表現會轉較活潑,個性尚屬乖巧願意配合活動和規定;受安置人的識字和數學能力皆比同齡孩童差,專注力差,因此較長的會談易導致隨意應答;其現於機構生活穩定並配合規範,機構人員皆對受安置人表現給予乖巧的評價和讚賞;113年8月27日轉換至寄養家庭後,初步觀察寄家和新學校皆適應佳,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寄媽和另一男性寄養童互動良好。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9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其於懷孕時即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此後2人未再聯繫,受安置人之生父未
認領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亦未見過其生父,乙目前無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結交多名異性友人,但關係不穩定,目前預計搬至外地與朋友居住,其探視受安置人次數僅3次,包含視訊探視1次及實體探視2次,但每次會面均遲到約30分鐘至1小時,與受安置人會面時,雖乙會準備餅乾糖果及玩具與受安置人,並表達思念受安置人的意思,然受安置人回應的話不多。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直至受安置人受安置之日,始知悉受安置人遭性猥褻之事,
惟其知悉後並無其他意見表示,從未主動聯繫聲請人關切受安置人或約探視會面。
(2)受安置人小舅目前因案在監,則曾透過朋友向聲請人表示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3)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略以:自己曾照顧過乙,過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但金錢
未被用來照顧受安置人,因此於113年5月乙搬家後即較少聯繫,乙照顧受安置人時經常三餐不繼,居住環境亦髒亂而未幫受安置人盥洗,因此希望不要再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考量本件司法程序尚在進行,而乙為目前無業且為中度智能障礙,沒有經濟基礎及來源,目前交友狀況亦屬複雜,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屬不彰,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