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A於民國110年間出生,斯時A、受安置人之母B之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之身心、健康發展有遭受危害之疑慮,為維護A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考量B、受安置人之父C親屬功能不彰、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其等或其等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5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自112年12月起每週進行語言治療,其句型表達較不豐富,表達內容有限,需密集給予環境刺激及早療課程,其粗大動作發展良好,然精細動作尚需觀察,目前職能及物理治療仍在安排中。B自112年10月間出監即行蹤不明,A之外祖母於社工聯繫時多以迴避為主,評估照顧意願低落,直至113年3月12日社工聯繫外祖母討論停親計畫,外祖母才同意訪視,113年3月15日訪視外祖母時方得以了解B之行蹤,B目前無業亦無穩定收入,生活所需皆仰賴外祖母之經濟供應,並無照顧A之規劃,且未有養育A之責任認知,評估B對於A無情感依附關係且無照顧能力,亦未能重視A之權益,評估為不適切照顧之人,B表示自己無力照顧A,了解停親出養等處遇計畫。113年3月15日為上開訪視時偶遇C,C認A非其親生子女,無照顧意願,亦不願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目前無業,經濟能力不穩定,針對照顧A之問題呈現迴避狀況,又其過往僅見過A一面,與A關係陌生疏離,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教養幼兒,非為適當照顧之人,其同意停親出養等處遇計畫。113年3月15日為上開訪視時,經訪談了解A之外祖母因B型肝炎有肝纖維化狀況,有轉化為肝癌之可能,健康狀況無力再扶養A,且其平時需仰賴社會福利資源維生,身心狀況已無法負荷照顧壓力,故有出養A之意願,而A之外祖父於95年間已歿。另調閱A之二親等親屬資料,得知A之祖父母皆已歿,無其他親屬資源資訊,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A現階段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接受早療,而B、C親職能力極為有限,亦未能證明其等有照顧意願,且A之家庭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A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B、C之
親權,以利A未來生活處遇安排並進行出養事宜,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