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乃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7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的個性;受安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尚屬適應,已能融入機構內團體文化,偶因同儕影響忘記遵守規範,經提醒後尚能配合,其對於新學校的活動很有興趣,積極參與。而乙前經常因酗酒導致酒後不受控而做出危害自身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的行為,雖其於清醒後能認知個人行為不當之處,但無法有效調整自身狀態或生活模式,也因過度依賴受安置人,母職角色薄弱,需要受安置人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後,乙針對其酗酒問題已穩定就醫治療,治療後期精神狀態多數時間為穩定、清醒,然其參與諮商情況不佳,尚待評估諮商效果,又乙目前已搬遷至高雄,目前工作是透過網路銷售自製紅燒肉,另乙與受安置人
會面交往情況良好會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前因個人情緒不佳,於半夜飲酒後無意識開瓦斯意圖自殺,未顧及受安置人當時在現場,所為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甚為嚴重,其目前雖針對酒癮部分穩定就醫而獲得改善,然其諮商效果不佳,
經濟能力亦
難認穩定,因此其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穩定
與否,其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