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過往屢有偷竊、說謊行為,曾遭案母責打管教成傷,於113年6月26日凌晨受安置人A自行外出稱受案母責打不敢回家,受安置人A身上亦有多處與案母說法不一致之傷勢,案母顯無力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與案母共同生活,案家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6日7時35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
迄113年9月28日;考量現案母與受安置人A分別進行諮商輔導,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目前就讀小學三年級,經診斷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及亞斯伯格症傾向,現於亞東醫院就診精神科,每日服用專司達27mg兩顆;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屢有半夜起床偷拿零食行為,對吃東西較為執著,經與機構老師約定後並未再偷拿食物情況,然受安置人A人際技巧較差,常會糾正同儕或告狀,易與同儕起衝突;案母亦表示受安置人A幼兒園時期主要由案姨婆在高雄市照顧,其教養採放任、無規矩、對受安置人A飲食亦未有限制,致案母接回受安置人A後許多規範需重新建立,而受安置人A對於案母有明顯排斥心情,稱案母十分嚴格,並想回去與案姨婆同住,或易有比較心態等。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8歲,過往從事日貨網拍,每月出差日本進貨數日,甫產下案二妹,目前全職育兒,且已懷孕六個多月,案母同居人則年齡不詳,從事導遊,需出團至日本經常不在家,案母與案父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由案母取得受安置人A親權後便未再與案父聯繫,而案外祖父現年73歲,案母出國時會委由其照顧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有行為問題時,亦會由案外祖父出面處理。 ⑶親子探視情形及親職教育暨諮商輔導:本次安置期間安排於113年8月27日進行第一次探視,案母、案母同居人、案二妹共同前來探視受安置人A,案母準備午餐與受安置人A共同用餐並於餐後陪同玩拼圖。受安置人A於113年4月23日進行諮商,針對偷竊行為問題與母子關係,而案母則於同年6月12日起進行諮商,討論案母管教困境及提供針對特殊兒少之教養建議。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及對案母反抗心理,屢有行為問題,案母現妊娠中且需獨立照顧幼兒,其管較方式尚須調整,為避免受安置人A再度遭受不當對待,將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生活照顧及就醫需求,並安排案母親職教育處遇輔導,追蹤案母生產及後續照顧案手足情形,以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返家計畫,並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其親情,以上有上開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屢有偷竊、說謊等行,曾遭案母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案母與受安置人A說法不一,案母顯無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與案母共同生活,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