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父母離異,由生母監護。受安置人揭露民國109年8月份受安置人生母在醫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其曾遭生母同居人多次不當碰觸身體,受安置人生母知悉後無具體保護行動,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8日17時3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0日止,考量監護人保護意識與能力持續未提升,現仍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家庭互動關係尚待修復及重整,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為證,
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無意願配合安置,困難遵守機構規範,失蹤協尋多次後仍常離開機構並借住於不同友人家,6月至今多次擅離機構又返回安置,直至8月後安置情況趨於穩定,願意配合安置以利後續自立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明確表達無外出就業之計畫,需仰賴同居人供給日常開銷,拒絕與同居人分手及分居,並要求受安置人配合安置及後續自立生活。親屬會面部分,生母持續拒絕配合週末探視。考量生母親職能力欠佳,未提供適切協助及保護,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未改善,並持續拒絕親職教育及作出改變,亦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結束安置,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親職態度消極,難以發揮其保護及親職功能,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