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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多次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管教成傷,亦有疑似身體不當碰觸事件,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面對受安置人之父高壓管教模式,已習得無助,受安置人自保能力弱,亦評估親屬資源難以提供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0日16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9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受案父不當管教,過往亦疑有身體不當碰觸事件,危害到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考量案父受限其身心狀況難以發揮親職功能,現階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故評估案主目前不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推展與評估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佳,現階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