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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41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無法接受安置生活,故於113年6月28日外出體檢時自行離開醫院,後續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一同對社工謊騙受安置人行蹤。於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9日,社工與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晤談,等始坦承謊騙社工受安置人行蹤,確認受安置人離院當日即由受安置人母親接應返家同住。經討論受安置人仍抗拒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故連結校方、醫療及諮商等資源,安排受安置人父親住院治療,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母親諮商以增強母職意識、追蹤受安置人生活情形,另於受安置人開學後連結校方增強社區追蹤拉力,並與醫療院方討論受安置人父親預備出院之生活規劃、安全計畫。113年6月20日受安置人父親違反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25日聲請人攜受安置人至派出所進行違反保護令筆錄及受安置人父親性騷擾申訴,現有關性騷擾案件開庭一事,法院考量受安置人父親現住院治療中,將待其出院後再行開庭。又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狀況不穩定,113年6月28日入住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並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於院方協助完成申請重大傷病卡,113年9月18日至八里療養院與醫療團隊、受安置人姑姑及受安置人父親共同討論出院後生活規劃及安全計畫。而受安置人母親今仍否認消極保護受安置人之舉,並隱瞞受安置人行蹤接其返家同住,不斷淡化違反安置一事,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多專注自身感情與生活,對受安置人照顧與情感回饋有限。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未與受安置人舅舅聯繫,另受安置人姑姑對受安置人父親尚願互動並提醒就醫一事,考量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不穩定,對提供受安置人關懷顯為豫,擔憂遭受安置人父母騷擾。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了解受安置人舅舅照顧資源與可行性,另亦聯繫受安置人姑姑照顧資源與意願,評估其替代性照顧適切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