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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中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C僅持衛生紙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人多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受安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9歲,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於機構已能規則服藥。B現從事打石頭之臨時工作,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思考較不長遠,更換工作未能進行銜接,以致影響家中經濟。C自營美容美體工作室,對於收入部分未清楚說明,個性內向寡言,較少展現自身情緒狀態及需求。受安置人祖母過往多擔任家管,表達因與B互動關係不佳,不願多家干涉B家裡各項事務。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從事居家服務工作,與C之互動不佳,然近期C表示仍每週攜同受安置人手足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外祖父在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就近提供實際經濟或照顧資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