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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