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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46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起轉學,受安置人目前均就學穩定,其等現能理解返家後仍有受害風險,故現無返家意願,但希望跟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8月提出安置期間請假返家之申請,希望於中秋節假期至受安置人祖父母家聚餐及祭祖,本中心為維護受安置人請假返家後之人身安全,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需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親屬出面共同討論請假返家的安全計畫,然受安置人母親在討論過程中情緒失控,認為不能讓受安置人祖父母或其他親屬知悉受安置人再度受害及安置之現況,故不願亦討論及簽署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渴望與家人會面維繫親情,另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改為申請親屬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意申請,觀察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仍無法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做為優先考量。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