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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0號裁定為證,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並開始思考成年結束安置後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接受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轉介親職教育,以協助其理解該事件對其及受安置人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並促使其瞭解受安置人現階段生涯發展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生母近半年二次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主動性較以往提高,將持續鼓勵雙方會面,促進理解此及情感交流。受安置人遭生母男友不當觸碰一案,經檢察署偵辦,因生母男友身分不明,認不備起訴程序,而受安置人遭生父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生父於偵查時即認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受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方式對受安置人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亦因為其文化落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