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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而毆打受安置人。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達能力佳,面對寄養家庭不順其意會出現吼罵、踢打照顧者之狀況,情緒張力大,然尚可安撫。B從事○○業,工作收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經觀察B對於婚姻之想法,顯受到夫妻關係所影響,想法搖擺,後續將持續針對B對於婚姻存續想法及家庭期待議題提供諮商服務,以協助B改善溝通狀況。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成效不大,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處遇今觀察C情緒覺察能力逐漸提升,並開始調整親子互動方式,現願意了解受安置人感受,而非強加期待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不要管,另受安置人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備感焦慮,受安置人祖母現尚願學習親職之能,以因應未來擔任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