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Α因出生心律不整、呼吸急促,遭檢驗安
非他命陽性且
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前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將受安置人Α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因監護人居住於新北市,故桃園家防中心將
本案轉回本府家防中心續處,復經
鈞院延長安置
迄113年10月21日。考量現階段監護人保護能力未明,聲請人已進行停親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Α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Α現1歲6個月大,身高76公分、體重9.68公斤,於同年8月在機構內升班,現適應狀況良好,持續上物理治療課程,另從同年8月起每兩週上一次職能治療課程,目前大肌肉有力,走路穩不容易跌坐,可不扶東西蹲下站起,然精細動作尚在訓練,正在練習以兩指抓握取代以手掌握東西,受安置人A偶爾會發出無意義的疊字聲音,現尚不太開口說話,可能是因為沒有動機,機構人員表示受安置人A只有為了得到零食時候配合說「謝謝」。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8歲,無業,聯繫困難、住居所不定,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入監服刑;案母坦承於懷孕
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且孕期僅進行一次產檢,案母明顯親職功能不彰,過往因吸食、
持有毒品、詐欺等案反覆出入看守所,目前尚有案件未判決,而本次安置期間案母仍為失聯狀態。
⒊未來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Α安全且穩定之環境,待停親司法程序完成,擬為受安置人A媒和
出養。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檢測有毒品反應,顯有遭受不當照顧之實,案手足們亦為長期安置個案,顯見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