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
監護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
適合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年○月○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過逝,○年○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受安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全感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的認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年○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進行○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受安置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年○月間受安置人生父過逝後由受安置人生母獨自居住,受安置人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計劃另尋有2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然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
經濟能力有限,若現居
住所附近未找到合適租屋處,應會搬回娘家居住。
本案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但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逝後,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絡,受安置人生母目前主要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年○月因正值暑假假期及受安置人生日,安排4天3夜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送受安置人,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帶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祖母一同吃飯,再帶其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亦有幫受安置人慶生。○年○月受安置人開學考量課業關係,安排2天1夜返家探視,提供受安置人部份作業,讓受安置人生母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送受安置人。○年○月探視預計於安排○年○月○日返家探視l晚。本案受安置人生母計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利受安置人生母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年○月○日受安置人生母先個別諮商l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受安置人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需再培力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故於○年○月間開始轉為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受安置人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另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其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
等情,此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年○月間因病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
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