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就讀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置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保險業務襄理,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及土地,另有到府清潔打掃之兼職,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B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