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呼吸停止送醫急救,經醫療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等病症,需仰賴醫療端資源協助,然A之父母B、C對A受傷原因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桃園市政府已於113年2月2日18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4日,考量現階段A需醫療協助照顧,且檢察官就本件已起訴B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事案件尚進行中,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9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信為真。
 ㈡A現年11個月大,經診斷患有呼吸器相關肺炎、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及嬰兒搖晃症候群、硬腦膜下積液、腦白質軟化症、癲癇、新生兒食道回流、呼吸衰竭等病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長期醫療服務協助穩定生命,現則安置於醫療機構呼吸照顧中心,每週一、三、五進行職能治療,因氣切及年幼無法自主咳嗽,致其肺部容易細菌感染,已協助施打抗生素,並進行感染控制,113年9月間肺炎反覆,前往醫療機構就醫治療2次,113年9月27日進行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經醫生評估A因缺氧導致腦部萎縮,目前持續使用藥物控制以減緩萎縮時間,並透過職能治療嘗試刺激A之肌肉反應,目前A仍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待穩定後將返回安置型醫療機構持續治療。B現年33歲,不善言辭,對於社工詢問之回應較短,過往於家具行工作,因適應不良離職在家,113年3月返回職場,現於工廠工作;C現年31歲,為製圖工程師,工作之餘為A之6歲、1歲手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其親職知能良好,對於社工處遇態度配合,在A轉院後,積極了解A病情狀況,期待A恢復意識,母職功能良好且配合處遇,113年6月時已懷孕3個月,雖有照顧量能及經濟壓力問題,其與B討論後仍決定產下胎兒,已由社工提供照顧知能協助。社工亦已媒合育兒指導、諮商資源介入,113年3月至6月已對B、C共進行6次育兒指導之親職教育,B、C於課程中與指導老師認真討論及嘗試透過不同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B於113年7月19日進行第1次諮商,目前已執行10次,其態度配合,心理師評估B受到原生家庭影響,對於情緒及生活壓力不善表達且不斷壓抑,本次事件即因B當時無業,面對其父母壓力大且壓抑,又見A之手足吵鬧,進而情緒爆發遭通報,事後B亦感自責,心理師已協助B釐清情緒議題及提供紓解方法;C於113年9月底有意進行諮商,其認為目前身心狀況容易受到A之手足及B影響,並擔心後續生產完較無時間可進行諮商,社工後續擬媒合較近便性之諮商資源協助C調整身心狀況,以利其照顧子女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幼即病況嚴重,需仰賴醫療資源協助維生,現階段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C之親職能力顯需提升及評估,其等身心議題亦待諮商資源協助,照顧量能是否能照看患有多項病症之A及A之手足亦待觀察,B復有相關刑事案件尚在進行,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