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2月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
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
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
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透過團體規範促進受安置人人際互動及情緒調節功能。考量受安置人曾動開腦手術,故每晚仍需服用2c.c.抗癲癇藥物,目前藥物已服用完畢,無需再回診追蹤;113年3月28日、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113年7月暫停早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經兩個月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部分仍有些遲緩,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復健診所評估早療,並持續追蹤發展狀況。
㈢經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跌宕不定,親子會面時受安置人與案母關係略為疏離,
惟經互動後案母尚可調整教養方式與案主拉近關係,惟面對受安置人不穩定狀態時,案母情緒波動較大,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此外,案母司法部分已
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案母已提起
上訴,後續仍需評估案母面臨司法壓力下之情緒及行為狀態,評估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擔任照顧之人。
㈣113年7月至9月親子會面期間,受安置人對案父主動擁抱狀況感到排斥及哭鬧,故案父表現些許無力,亦隨著案母附和「都不認識我們兩個了吧」、要求受安置人「要乖乖、要體諒媽媽」等行為。觀察案父母互動,案母會採取發號施令方式與案父對話,案父亦會遵從案母指令,對於照顧及安撫案主部分案母較有主見,案父則有些不知所措,故案父仍會依照案母指示安撫案主,當受安置人情緒緩和後則能與案父互動親密、一起遊戲及探索環境。觀察案父母互動關係案母較為強勢、案父則退縮被動,案父母長期關係緊張,恐間接影響未來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觀察會面期間,案父面對受安置人情緒高張時刻較難以主動執行教養策略,情緒及行為表現易跟隨案母起舞,惟受安置人情緒緩和後則能主動向案父撒嬌、互動表現親密,評估案父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故後續擬持續安排
親職教育。
㈤
綜上所述,考量
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情況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故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