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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響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就讀公立高職二年級商用資訊科,於安置處所内生活穩定,情緒平穩、表現良好,平時以課業為重,現已進入機構自立小家訓練其自我管理,受安置人A自律佳且自行至機構附近餐飲店面試,於113年6月16日起開始在餐飲店假日打工至今,另於113年7月22日起兼學校行政處室打工,2份打工安排於開學後均延續,因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不穩,未來提供其協助有限,故積極參與打工自立規劃,相關打工所得多予以儲蓄,以利儲備未來升大學在外就學生活資本,整體受安置人A就業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14歲,就讀國中九年級,平時每週參與校內技藝班培訓,現專注於明年會考升學,受安置人B希冀考取公立高職機械模具科,雖受安置人B於課業表現非屬優異,然受安置人B亦願投入心力積極備考,現週間搭配安置處媒合課業輔導資源協助。整體受安置人B對機構内部規範及指令尚可遵守,無特殊行為議題,前經心理諮商安排,始能理解並接受案母親職功能不彰而有持續受安置之事實,然受安置人B對於案母仍保持正向情感連結,案母不時寄送物品予受安置人B,雖不論是否合用,受安置人B多因感到案母重視而愉悅,前因受安置人B對於心理諮商接受度高,故於113年10月17日起重啟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B現面對升學之壓力調適。
  案母現年42歲,現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共有三段婚姻關係、三段未婚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原案母與第三段未婚親密關係同居人同住於彰化竹塘,然於113年8月疑因金錢糾紛相處議題而分手,期間案母自行搬離至雲林西螺公司宿舍居住,然案母自述另於基隆、三重亦有住所,整體案母生活居住狀況不穩。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與現第三任婚姻關係對象結婚,有關現伴侶背景,案母僅願意透露認識相處多時,經查案母現伴侶過往亦有多筆對前妻施暴之家暴通報及遭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關案母新婚事實,案母擔憂遭受安置人A、B反對,故相關資訊案母希冀主責社工暫不向受安置人A、B透露。案母自113年l月19日起向社工透露罹患大腸癌初期,後又表示心臟亦因心房心室缺損而有狀況,期間案母頻繁南北兩頭於基隆長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近來因相關問題而頻繁出入醫院開刀住院,因案母身體健康狀況因素,案母轉多透過電話聯繫主責社工或透過寄送物品零食方式關心受安置人A、B安置生活及就學適應狀況。
  案外祖父現年70歲,與案繼外祖母同住新北五股,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尚未退休,為案母重要親屬資源,平時若安排探視案母多會邀請案外祖父出席參與,案外祖父表示其及案母皆無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A、B,希望由社會局持續照顧2人直至成年,自身亦對案母工作情況不明,需定期協助提供案母有關案姊之註冊費及案母頻繁就醫費用。
  案姊現年18歲,原隨受安置人A、B受保護安置,然因機構適應議題後逃院緣故,於111年7月31日評估終止安置,現自行在外租屋就讀雲林縣私立大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三年級,並於學校鄰近餐飲業打工,縱使如此,相關租屋及註冊費、生活費等開銷案姊仍會向案母表示經濟吃緊而索取金錢,若案姊打工排休允許,案姊亦會與案母一同北上單日會面探視受安置人A、B,受安置人A、B亦會表達思念案姊,整體案姊與2名手足保持一定情感連結。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安置期間,共計申請72次親子會面探視、2次返家探視。案母難討論後續返家計畫,現因受安置人A、B均各自有升學生活打工目標而忙碌,經與受安置人A、B及案母討論,雙方同意平時以課業及打工安排為重,於寒暑假再另行安排單日會面探視,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於113年8月27日安排案母與受安置人A、B探視,原另於113年10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B與案母探視,然因案母表示自身身體狀況該日需回診而取消探視申請,預計寒暑假再視其身體狀況許可再行申請,有關113年8月27日探視狀況詳述如下:該次探視安排於12時至14時,案母當日一早從雲林北上,原案母欲邀請案姊、案外祖父一同前來,然2人均因工作行程安排而無前來,案母因提早抵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故提前開始探視,適逢中午用餐時段,案母替受安置人A、B準備麥當勞餐點,自身則表示身體欠佳胃口不好而僅簡單食用便表示無食慾,期間主責社工安排受安置人A、B與案母透過桌遊進行互動,遊戲期間3人互動熱絡,受安置人A、B亦會主動協助向案母解說相關遊戲規則,整體該次探視互動氣氛融洽。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雖受安置人A、B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然案母頻帶渠等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故緊急安置今;考量案母現居所、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與親密關係均屬不穩,且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評估受安置人A、B現仍不宜返家,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