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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受安置人經與其生涯輔導後,決定依照個人興趣就讀高職,二年級轉為學科班,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其由聲請人保護安置後,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漸有主見與自信,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仍較為消極。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陪同受安置人返回乙家探視,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返回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達尚有所期待返回其母親家,希望其母親與乙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認為其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感到失望,且不信任受安置人母親有照顧意願,甚至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回乙家的態度,對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並簽切結書,並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安置人,但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