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父母
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為110年生,現年3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目前於機構內適應狀況良好,但因成長階段目睹父母爭執、
離婚、被忽略、家中成員改變等因素,常於遊戲言語間表達父母爭執過程,擔心犯錯遭責罰而過度焦慮情緒,常於遊戲中斷或不如預期事情發生時,易有情緒高漲無法控制情形;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進行3次會面探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進行4次會面探視,觀察其與三嬸婆有較多互動;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長期遭受其父性不當對待,而案件尚在刑事偵查階段,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鉅,在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等情,有
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5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母自述過往亦曾長期受暴,尚須建立保護功能,其父則疑有性不當對待之情事,親職及
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