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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考量D現階段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3年7月9日止已完成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以壓抑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念,目前A可主動與心理師討論對於D及家庭狀態之感受,透過諮商治療過程學習與家庭成員互動,並運用於個人人際關係,惟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預計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助A自我整合。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校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屬,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C現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目前會以明確規範或正向肯定回饋,讓C釐清個人感受,並練習直接表達,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惟其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自述現在工作狀態可配合家防中心課程彈性安排,惟其因現行工作經常變更工作場域而致其有上課遲到狀況,又其自陳目前另有生涯規劃,預計創業,惟無法明確說明計畫期程及創業後對受安置人照顧安排,雖D已申請新北市社會住宅並等待抽籤結果,然D對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均無法提供,態度被動將責任外推他人,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親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且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本次安置期間,D申請1次會面探視,D對於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感到焦慮,D之女友會從中安撫D並協助以友善方式建立關係,D與B、C討論後練習主動徵詢A同意進行戶外活動,D對於A表現之抗拒反應會練習以中性語言表達理解,且會接受被拒絕時之不舒服感受並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之感受,A亦曾向社工反應感受到D改變,會願意放下防備與D對話;F偕受安置人之姊及外祖母於113年10月18日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明顯與姊姊互動較顯積極,姊姊遇手足衝突時,可以正向態度做中立調解,A亦會與姊姊主動討論學校之人際互動衝突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且D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復未有具體計畫,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